被告人蒋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因妨害公务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李文达(已判决)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双龙九组遇见吴志云(已判决),得知双龙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在2013年9月12日对双龙九组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的消息,二人于当晚组织吴安江(已判决)、李慕国(已判决)、吴安勇(已判决)、杨贵书(已判决)以及其余双龙九组的20名村民到李文达家开会,商量如何阻止双龙社区工作人员拆迁。经过商议,最后决定用瓶子装着汽油对付来拆迁的工作人员。
2013年9月12日9时许,当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双龙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来到双龙九组吴志云家门口准备对违法建筑进行依法拆除时,蒋某甲积极参与使用空心砖、木方、汽油、汽油燃烧瓶及杂物对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打、砸、烧,造成双龙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李刈新、赵维、陈海、陈周、刘智等五人受伤。在红桥公安分局出警制止时不顾劝阻,采取同样方式对红桥分局出警人员和消防出警人员暴力阻碍,造成警务助理刘进、黄华及六盘水市消防支队红桥大队工作人员许立受伤。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蒋某甲到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甲及同案犯吴安江、李慕国、吴安勇、李文达、杨贵书、吴志云的供述,证人蒋某乙、谢某某、杜某某、肖某某、唐等芬、王明菊、杨文兰、余祁峰、蒋小文、吴志进、李慕中、王启英、龙朝碧、吴永聪、吴明贤、罗庆林、吴志礼、吴安庆、吴安进、许东、龙朝州、李慕军、陈曦、余军、刘航伟、文明华、尹成江、熊文军、余正禹、王玺、秦嶺、卢泽明、王光伦、吴应和、张家波、黄春雷、冯梅、吴志永、李开志、许力、刘进、李刈新、赵维、陈海、陈周、刘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钟工发[2011]2号中共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红山办事处、石桥办事处职能调整、机构设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钟工发[2012]36号中共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关于明确双龙片区办事处内部机构设置的通知,双龙社区服务中心会议纪要,双龙九组吴志云、李文达等相关村民“两违”建筑图片资料,户籍信息,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社区服务机构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与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蒋某甲与李文达、吴志云等人构成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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