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非法经营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华毅,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至诚药房的合法资质,从贵州安申医药有限公司、贵州宏一医药有限公司、贵州同悦医药有限公司等医药企业购进药品及器械,以安申医药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2013年5月20日,六盘水市视频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六盘水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对刘某甲非法经营网点进行检查时查获136份进货票据,标示票面货值金额计565152.54元,查获以安申医药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的321份销售票据,标示票面货值金额计290895.68元,查获库存药品1086批次。经鉴定,刘某甲涉案药品价值39420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主机一台,印章一枚以及证人罗某某、刘某乙、陈某甲、龙某某、惠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委托书及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刘某甲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安申公司提供刘某甲进药的资质材料,安申医药责任有限公司出库单,贵州安申医药责任有限公司发货专用样章,六盘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相关资料,刘某甲进药票据,刘某甲以安申公司(市场部)销售药品票据,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涉案药品由收缴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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