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惠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春、被告人惠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渊、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3时许,水城县都格乡政法委书记王德胜带领都格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开车到都格乡新盘村煤洞坡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驾车行至惠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时,惠某甲手持杀猪刀、惠某乙手持木棒、陈某甲、陈某乙二人捡石头对都格乡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车辆及跟在其后由何永富驾驶的私家车辆进行拦截打砸,导致都格乡政府的一辆猎豹车撞在路旁老百姓房屋墙上,何永富驾驶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后箱盖等部位被损坏。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BF9169猎豹车车身损坏评估价格为18840元,何永富车辆损坏评估价格为6050元,两辆车辆损坏评估价格共计2489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诉讼文书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惠某甲邀约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参与打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水城县都格乡政府计生办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车辆损坏价值应为6050元,受害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未拦截打砸车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乙的第一次供述内容部真实,被告人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3时许,水城县都格乡政法委书记王德胜带领都格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张某某等人开车到都格乡新盘村煤洞坡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驾车行至惠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时,惠某甲手持杀猪刀、惠某乙手持木棒、陈某甲、陈某乙二人捡石头对都格乡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车辆及跟在其后由何永富驾驶的私家车辆进行拦截打砸,导致都格乡政府的一辆猎豹车撞在路旁老百姓房屋墙上,何永富驾驶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后箱盖等部位被损坏。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BF9169猎豹车车身损坏评估价格为18840元,何永富车辆损坏评估价格为6050元,两辆车辆损坏评估价格共计24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王德胜、何永富陈述,证人张某某、熊某某、毛某某、邓某某、王某甲、陈某丙、吴某某、惠某丙、李某甲、王某乙、彭某某、繆某某、李某乙、何某某、罗某甲、姜某某、谷某某、惠某丁、代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某丁、杨某某、李某丙、罗某乙、徐某某、罗某丙、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惠某甲通话记录,通话清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收条,结算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保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甲邀约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参与打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水城县都格乡政府计生办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惠某甲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水城县都格乡政府计生办计生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对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个辩护人提出该案车辆损坏价值应为6050元,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贵BF9169猎豹车车身损坏与四被告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四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两辆车辆损坏评估价格应为24890元。在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对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陈某乙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有视听资料、有同案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以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在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陈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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