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0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罗甸县公安局遂于2015年2月27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被告人余某甲以每棵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的价格同边阳镇者任村罗路下街组的肖某某家购买得一幅马尾松。一天后,余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帅某某将树砍伐,后又雇请娄某某等人将原木掀下坡,之后又雇请邹某某解木。同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部门测算,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38.0620立方米。

2、2014年11月,在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期间,余某甲和被告人赵某某合伙以2 000.00元的价格同冯某某买得20棵马尾松。同年12月中旬,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余某甲雇请成某某将树砍倒并锯成节,并将部分木材外运销售。经林业部门测算,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5.2164立方米。

被告人余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滥伐林木作案两起,滥伐林木总蓄积合计53.2784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滥伐林木作案一起,滥伐林木总蓄积合计15.2164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余某甲砍伐林木数量巨大、赵某某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余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在因滥伐林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滥伐林木罪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以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其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被告人余某甲以每棵60.00元的价格同罗甸县边阳镇者任村罗路下街组的肖某某家购买得一幅马尾松。一天后,余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帅某某将位于边阳镇者任村罗路下街组的肖某某家承包林地内的马尾松砍伐,后又雇请娄某某等人将原木掀下坡,之后又雇请邹某某解木。同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余某甲遂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林业部门测算,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38.0620立方米。上述林木由公安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进行了暂扣并拍卖,得款14 000.00元,现金暂由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保管。

2、2014年11月,在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案期间,余某甲又和被告人赵某某合伙以2 000.00元的价格同冯某某转购得位于边阳镇里博沟村大院组小湾(地名)的20棵马尾松。同年12月中旬,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余某甲雇请成某某将树砍倒并锯成节,并将部分木材外运销售。经林业部门测算,此次砍伐林木总蓄积为15.2164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情况。

2、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及外貌特征。

3、归案情况和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找到公安民警投案自首,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民警调查取证的事实。以及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5日传唤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事实。

4、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调查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调查单位和人员具有调查资格的事实。

(二)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在边阳镇者任村罗路下街组无证采伐的林木总蓄积量38.0620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273.30元;被告人余某甲和赵某某在边阳镇里博沟大院组小湾无证采伐的林木总蓄积量为15.2164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06.18元。

(三)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砍伐工具。

(四)证人证言

1、邹某某证言:2014年9月10日左右,余某乙(余某甲)打电话叫我到罗沙乡罗路村帮他解木,我答应了。15日我与我兄弟媳妇秦某某一同来罗路开始解木,价格是200.00元一个立方。我共解了4天解了多少没有量过。解的都是松木,有2×9×9、2×5×10、3×5×10三种规格。解木时开始是我和秦某某一起来,解了两天就因下雨回家了。后来是塘边的秦某一和我一起来的,还有一个是余某乙自己请来的帮手叫梁某一。

2、秦某一证言:我老家的邹某某请我来罗路村帮他当副工艺改木(树木加工),每天90.00元工钱。

3、娄某某证言:2014年9月8日,我和娄某一等共4人一起来罗路,已经做了两天工,工种是把木材从坡上掀(即运输)下来,掀一根25.00元,共掀了50根。

4、冯某一证言:2014年9月20日,我来罗路村高速公路坎上为我姑爷看管木料。我只知道他姓余,是大文那边的人,他每天给我150.00元工价。砍树的时间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请罗沙董桃组的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砍的,估计砍了70多棵松树。

5、帅某某证言:2014年9月15日和21日,我在罗路村的林关寨砍伐过树木,是帮边阳大文的一个小伙子砍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是罗路村抵麻寨的黄某一知道我会砍木,介绍他来找我的,他有没有砍伐手续我不知道。9月14日我们去林关寨看过林子,谈好价钱为450.00元,15日砍了一天后下雨了,停到21日才继续砍完。我砍伐是用油锯锯的,具体砍了多少棵树我没有数,都是松木。这些树是大文的这个小伙子和林关寨的叫罗某二的农户买的,价格是5 200.00元。

6、娄某二证言:2014年9月22日,我来罗路村帮一个姓余的扛木材,把木材从加工现场扛到高速公路路口,工价是每立方4角钱,还有我们卡祥组的人和我一起扛的,扛了多少没有数过。

7、黄某三证言:2014年9月中旬,我介绍余某甲向罗路的肖某某家买得一片山林,至于余某甲是怎么跟肖某某谈的,树木是什么时候砍的我就不知道了。但树是我介绍我舅舅帅某某帮余某甲砍的,他会砍树,也有油锯,砍树的工价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道。

8、陈某某证言:肖某某是我丈夫,2014年9月(具体时间不清楚),边阳大文那边一个年轻小伙找到我家,要买我家高速公路旁叫簸懒寨大坡的松树林,我丈夫就同意了,谈好价格为60.00元一棵。我们还提出我们年纪大了,只管要钱,你办不办手续不管我们的事。后来我丈夫同我讲,等砍树子拉去卖后再拿钱给我家。讲成价后隔几天他就去砍了,我们没有去数过具体砍了多少棵树。由于经常下雨,木材还没有拿去卖,都留在山上的,到目前钱也还没有付给我家。

9、冯某三证言:因我生活困难,2012年9月,我把集体分给我的、小地名叫小湾的20棵马尾松,以2 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三(王某四)。直到2014年树才被砍了,是王某三自己砍的还是谁来砍的我不清楚。

10、王某四证言:2012年,我以2 000.00元的价格同冯某三买得20棵树。因一直办不到砍伐证,我就于2014年5月委托冯某四(冯某某)帮我转让给别人,转让给谁我不清楚,树什么时候砍的我也不清楚,是冯某四拿钱给我,我才知道的。

11、冯某某证言:王某四(小名王某三)2012年与大院组的冯某三买得二十几棵松木,他叫我帮他打听谁要买树,好帮他转手。2014年11月,余某甲打电话同我联系买树,我就介绍他去看王某四买得的那片林子。过后他就和一个人来看了,看好后当天就拿2 000.00元给我,我就把钱给了王某四的哥王某五转给王某四。我当时跟余某甲讲过,水库那边没有采伐证是不能砍树的。后来隔得两三天他们就来把树砍了。

12、尤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中旬,余某甲叫我去里博沟村大院组那边帮他砍树,我答应了。隔两天左右他带我去帮他砍了,讲好工价是砍一棵10.00元,我砍了两天,树砍倒17棵马尾松后按他讲的规格锯成2米长。至于砍的是他同哪家买的我不知道。

12、石某一证言:2014年11月中旬,冯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大院组帮他们掀木料,工价每天150.00元,我同意了。第二天我与石某二一同到了大院,冯某某说是帮大文的小余(具体名字不详)做的,是小余的材料。我们两个掀了一天后,我就叫我们寨子的高某某、石某三等四人与我们一起掀。把木料掀到小路边后,又接着扛到公路边得一部分,然后把材料装上车,上车的都是松原木,二米长,有多少我没有数过,这些树是谁家的、有没有手续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小余与一个小伙共同买的,那小伙不知是哪里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朋友黄某一(黄某三)讲罗路下街组肖某某家要卖松木树。我想买点树木来加工后卖出去得点钱来维持家用,但我不知道是哪家,于是他就带我去找到肖某某家。我与肖某某家谈成每棵60.00元,等砍完树后再现场清点后再算帐,然后我付了600.00元定金给他。他就带我上山将树林的具体位置和界线给我。我不懂得砍树要办手续。隔一天后我通过黄某一联系到一个砍工,讲好按一棵12.00元的工价,但人我不知道名字。他用油锯把树砍完。同时我又请得四个民工帮忙掀木料,按每棵25.00元付工价给他们,并以每天150.00元的费用请得我亲戚冯某一来现场帮我监工。过后我联系平塘的老邹带锯来帮我把材料加工了,费用每立方200.00元。加工好的材料我以每立方0.40元的工价请那几个帮我掀木料的人帮我扛到高速公路边,不过现场材料还没有加工完工,听说公安来查我就到罗沙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对林业部门调查认定我在罗路下街组采伐林木的调查报告没有异议;我朋友赵某某知道我之前买过林木,在2014年12月中旬(具体时间不清楚)时,赵某某跟我讲他正在修房子需要点木材,问我哪里有树子卖。我就打电话问里博沟的冯某某,他说有卖的。于是我就带赵某某到冯某某家,告诉他我们要买20棵左右的树子。这样我们三人就去小湾坡林子里看树子,看好后谈成价钱为2 000.00元,选了20棵大树来砍。赵某某同我讲,他做房子用不了多少树子,除拿点小的材料做房子外,大点的材料干脆拿去卖。我说没有钱,他说干脆我们两个人每人出1 000.00元钱合伙买,他先帮我垫付。这样第二天赵某某就把钱付给冯某某了,这个钱我认帐,等把材料拉出去卖后,除去开支,剩下的钱每人各分一半。赵某某付钱给冯某某的当天就把树子砍了,砍树的具体日期我记不起了。当时赵某某因为不懂,就问我找谁来砍,我说我找得到人,于是就联系了平寨那边的尤某某来帮忙把树砍了,工价是每棵10.00元,他砍了17棵马尾松树子,共砍了两天,并按2米长的规格锯好。掀树是我联系得平寨那边的四个人来掀的,但名字我不知道,费用按每人每天150.00元算的,他们把材料用一天时间掀到下面小路,接着又把材料用一天时间扛到公路上。扛到公路的当天,赵某某就叫谢某某开车去装材料,当晚拉到罗甸四小过去沟里的木材加工厂卖了,估计有4立方左右,卖得2 500.00元。剩下的材料我当时就跟赵某某讲我不敢做了,干脆转卖给别人算了。赵某某同意后,我就联系李子湾组的龙某某(书名不知道)来买,他看后讲价600.00元,先付我200.00元,然后他拿材料卖后又转补400.00元给我了,转给他的材料有多少立方我没有数过,我对林业部门调查认定我和赵某某在边阳镇里博沟大院组小湾无证采伐林木的调查报告没有异议。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想搞木材赚点钱,由于余某甲做过木材生意,于是我就和他商量一起合伙买木材。余某甲说就里博沟村那边有人要转手一幅林子,于是2014年大约11月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就与余某甲来里博沟大院组找到要转林子的冯某某,讲好价钱是每棵树100.00元,共2 000.00元。隔得几天,就由余某甲请尤某某来把树砍了,当天上午砍完工,下午就锯成节,砍树的价钱是每棵10.00元,包括锯树在内。然后余某甲联系了四个人,以每人每天150.00元的工价,从伐场上把树木掀到小路边,共花了两天时间,过后扛得4立方多的木料到公路边。然后余某甲找来四个人,工价每人200.00元,把木材运上车,请边阳翁纳村的谢某某帮运输,没有付运费,只帮他加了200.00元的油。我们把木材拉到罗甸四小过去的木材加工厂卖了,卖得2 500.00元。剩下的全部卖给了龙某某(书名不详),具体数量我不太清楚,都是余某甲负责转卖的,价钱是600.00元。我和余某甲每人先出资1 000.00元来伙合买树子,等卖出去后,除开各种费用,剩下的钱两人平分。我们听别人讲今年办不到砍伐手续,所以就没有去办砍伐证。我对林业部门调查认定我和余某甲在边阳镇里博沟大院组小湾无证采伐林木的调查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证据为余某甲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余某甲过去无违法行为,现家庭经济困难,依靠余某甲挣钱养家,希望对余某甲判处监外执行。

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

1、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06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2、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余某甲涉嫌滥伐林木一案,森警大队在2014年10月8日立案侦查时,在现场发现遗留有涉案木材,蓄积量为38.0620立方米、出材量为23.7888立方米,根据案件需要进行了暂扣,为妥善保管进行了及时拍卖,得款14 000.00元,现金暂由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保管,待该案判决后将依判决结果将财物进行处理。

3、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马尾松原木检尺单(庭审后补充质证):证实森警大队在侦查本案时,林业局工作人员在罗沙里博沟大院小湾(地名)附近遗留有2.82立方米马尾松原木,但余某甲不承认该原木是他们所为,经调查未发现涉案嫌疑人后对该原木已作无主材拍卖处理,价款1 000.00元。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余某甲对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马尾松原木检尺单质证不清楚这些材料是谁的,对其他证据质证无异议、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余某甲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与他人购买得林木后,在未依法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擅自进行砍伐,且数量较大。且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余某甲自己也已经投案的情况下,又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并无证砍伐林木,余某甲两次无证砍伐林木数量共计达到巨大,赵某某伙同余某甲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并应给以刑事处罚。在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共同购买并无证砍伐林木的过程中,二人的犯罪作用相同,均应对该滥伐林木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两次无证砍伐林木,累计数量巨大,但其在第一次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两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但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甲在边阳镇者任村罗路下街组违法砍伐的木材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拍卖得现金14 000.00元并暂扣,该笔现金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林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 000.00,已缴纳1 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未缴纳部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 000.00,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因本案扣留的被告人余某甲滥伐的林木的变现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 000.00),予以没收,由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琪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人民陪审员  杨玉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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