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德方,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章,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方及其辩护人王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德方在水城县米箩乡白岩村大叔组用钢钎拆猪圈,其父李顺从不让李德方拆,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李树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看见二人争吵就帮李顺从与李德方争吵,随后李树雄从李顺从家拿了一把装有木棒的杀猪刀,杀了李德方左大腿一刀,李德方就和李树雄抢刀,李德方将刀抢来后砍了李树雄右脸部一刀,马某某(另案处理)看见李树雄被砍伤,拿一把薅刀将李德方的头部砍伤。
被告人李德方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实,马某某是与李树雄一起来砍我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无过错,被害人李树雄先对被告人李德方实施侵害,被告人李德方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德方在水城县米箩乡白岩村大叔组用钢钎拆猪圈,其父李顺从不让李德方拆,为此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德方的侄子李树雄看见二人争吵就帮李顺从与李德方争吵,随后李树雄从李顺从家拿了一把装有木棒的杀猪刀,杀了李德方左大腿一刀,李德方就和李树雄抢刀,李德方将刀抢来后砍了李树雄右脸部一刀,经鉴定,李树雄所受伤为重伤;马某某看见李树雄被砍伤,拿一把薅刀将李德方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李德方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李树雄法医鉴定书,李德方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卷,马某某辨认照片,李树雄辨认照片,李德方辨认照片,受害人李树雄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的证言,李德方户籍证明,李树雄户籍证明,李某甲户籍证明,马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寄押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方使用杀猪刀将被害人李树雄杀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德方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树熊拿刀杀李德方左大腿,李德方将刀抢到手后,李树雄对李德方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被告人李德方砍伤李树雄的行为在李树雄侵害停止之后,故对被告人李德方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害人李树雄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德方与被害人李某丁亲属关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德方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德方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德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二、作案凶器杀猪刀一把、钢钎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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