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祥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秦克友,曾用名秦则刚,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泽坤,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文磊,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祥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祥春,被告人秦克友及其辩护人李斌,被告人秦泽坤及其辩护人秦博,被告人赵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4日零时18分许,秦泽坤、赵文磊、秦克友三人在水城县营盘乡街上烧烤摊吃烧烤,遇到营盘乡石槽村八组村民晏祥川与其妹王小未,秦泽坤骂了晏祥川一句,晏祥川便叫其哥晏祥春一起到烧烤摊找秦泽坤、赵文磊、秦克友,晏祥川从路边提起了一把洋铲和晏祥春朝秦泽坤、赵文磊、秦克友冲过去,用手中的洋铲打秦泽坤,双方互殴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秦克友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晏祥春的左腰部杀了一刀,晏祥春被杀伤后挣脱跑开,秦克友见秦泽坤、赵文磊在争抢晏祥川手中的洋铲,便用手中的跳刀朝晏祥川的右大腿部位杀了一刀,晏祥川被杀伤后放开手中的洋铲跑开并倒在公路边的地上。后秦泽坤、赵文磊、秦克友三人骑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晏祥川被送到营盘乡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 被害人晏祥春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245.95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晏祥春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某、彭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晏祥春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晏祥春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尸体处理情况,秦泽坤、秦克友、赵文磊人口信息,晏祥春户籍证明,晏祥川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晏祥川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验绘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在与晏祥川、晏祥春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秦克友持跳刀将被害人晏祥川杀伤致其死亡,将被害人晏祥春杀伤致其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泽坤、赵文磊、秦克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克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晏祥川先持洋铲打被告人秦泽坤,由此引发双方互殴,晏祥川在案发的前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秦克友具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秦克友系初犯,作案的主观恶性小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晏祥川持洋铲打被告人秦泽坤而致双方互殴,是因为被告人秦泽坤听见晏祥川吹口哨后骂了晏祥川一句,案发的前因上有过错者系被告人秦泽坤,而非被害人晏祥川,故对辩护人提出晏祥川在案发的前因上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克友系初犯,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泽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泽坤系从犯,受害方有一定过错,且主动到案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晏祥川的死因,系被锐器刺杀右大腿中段前侧伤及右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而持刀杀害被害人晏某某系被告人秦克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泽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方在双方发生口角后首先提洋铲动手打架,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秦泽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故对被告人秦泽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秦克友持跳刀刺杀被害人晏祥川、晏祥春,系致伤主凶,是主犯;被告人秦泽坤、赵文磊在伤害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秦克友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泽坤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文磊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祥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祥春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240元,有正式医药发票且能证明用于晏祥春的医疗费为3245.95元,本院予以支持3245.95 元。2、误工费3000元,经查,晏祥春住院治疗5天,按照规定误工费为30850元/365天×5天=4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500元,按规定护理费为30850元/365天×5天=4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200元,原告人晏祥春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92元。故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应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祥春4692元。对晏祥春提起的住宿费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 450 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克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27年 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秦泽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 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赵文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四、由被告人秦克友、秦泽坤、赵文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祥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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