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富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又名姜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到水城县米箩乡青树村箐脚组张某某家的烤烟房和张某某喝酒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双方因姜某甲侮辱张某某女儿发生口角,张某某掐住姜某甲的脖子,姜某甲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将张某某左手打伤。经水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丙、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收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姜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姜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委托表,张某某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张某某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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