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娥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许,李德方(另案处理)在水城县米箩乡铜厂村大树组用钢钎拆猪圈,其父李某甲不让李德方拆,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李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看见二人争吵就帮李某甲和李德方争吵,随后李某乙从李某甲家拿了一把装有木棒的杀猪刀,杀了李德方左大腿一刀,李德方就和李某乙抢刀,李德方将刀抢来后砍了李某乙右脸部一刀,被告人马某某看见李某乙被砍伤,拿一把薅刀将李德方的头部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所受伤为重伤;经贵州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德方所受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害人李德方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李某乙法医鉴定,李德方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卷,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受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薅刀将被害人李德方砍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受害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知晓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无拘捕行为,可认定为自首;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马某某之子受到李德方伤害后所致,本案被害人李德方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李德方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李德方与被告人马某某系亲属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水城县司法局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薅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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