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晏和群,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贵州省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和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和群及其辩护人王云、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晏和群在水城县鸡场乡街上其出租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刚交易结束即被盘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晏和群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公安民警又搜出晏和群身上携带的海洛因零包两个及晏和群藏匿于煤堆里的海洛因一块总重量计87.00克。经贵州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晏和群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和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管辖文件,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毒品称量差异的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提取笔录、照片,鸡场派出所情况说明,对晏和群贩卖毒品中毒品数量净重称量的情况说明,晏和群被查获时尿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和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和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在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时被查获的毒品系贩卖毒品,被告人晏和群家煤堆里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应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被告人晏和群供述自己并不吸食毒品,对于煤堆里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晏和群未支付购买款,属以其他方法获得毒品后再非法出售的行为,该毒品已经交付给被告人晏和群,对所查获的毒品87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晏和群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晏和群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和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87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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