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7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盘县红果镇军民路万豪水艺门口的路边贩卖毒品给顾某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23克,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收据,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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