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飞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飞飞与二王(另案处理)等人到盘县红果镇岗寨村荣某某家门口,将荣某某的一辆红色“轰轰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在盘县四格乡八大山村212省道被公安民警查获,该车已追回发还荣某某。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1 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飞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盘县公安局四格派出所民警在四格八大山村212省道设卡盘查时,发现被告人张飞飞等人形迹可疑,经盘问张飞飞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 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飞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飞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飞盗窃的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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