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5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5时许,黄某某与黄胜军(已判决)在水城县都格镇卫生院门口看见停放着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二人商量后,黄胜军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之后,黄某某在路上找到黄胜军,二人再次商量后,由黄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回杨梅乡。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武彪的陈述,证人陶某某、欧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某乘车火车票,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羁押证明,网逃移交报告书,随身携带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换押证,刑事判决书,黄某某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都格卫生院监控视频,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经查,盗窃摩托车的犯意首起者与盗窃具体实施者系黄胜军,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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