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4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水城县公安局在水城县营盘乡高峰村老街余某某家中将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余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的红色枕头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电话查询通知书,侦查终结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12.6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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