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伙同王碧华(已判决)窜至水城县玉舍镇营松村铜厂组张学珍家盗窃耕牛两头(一头母牛一头小牛)后,将耕牛藏匿于水城县勺米乡小箐村仓脚组赵碑文废弃的房子里面,同月27日20时许施某甲及王碧华将耕牛拉出吃草时被小箐村村民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张学珍家耕牛被盗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王碧华对盗窃张学珍家耕牛辨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藏匿现场笔录及照片,受害人张学珍的陈述,证人甫某甲、甫某乙的证言,户籍信息及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伙同王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系农村劳动生产资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伙同王碧华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两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施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施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