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陶某某伙同杨发贤(批捕在逃)、杨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电筒等)乘坐陶某某的私家车(贵BW1018)从水城县木果乡出发,沿比德方向公路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6月2日凌晨3时许途经比德至化乐后,在化乐街上将化乐当地居民宋安先停放在街道边上(宋安先家门口人行道处)的红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26日经六盘水市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0246元。
2014年7月1日下午,陶某某伙同曹某甲、杨忠富(身份待核实)三人乘坐陶某某的私家车(贵BW1018)沿公路往赫章县古基乡顺路寻找作案目标。于2014年7月2日凌晨到达赫章县古基乡街上苏学亮租住的房屋前,将苏学亮停放在房屋旁的湘江牌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7月16日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湘江牌黄色三轮摩托车价值13000元。
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盗窃金额23246元,被告人曹某甲参与盗窃金额1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金额102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查封、扣押清单,购车协议及发票合格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关于古达乡境内摩托车被盗案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案件协查信息表,随案移送清单物品及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宋安先、苏学亮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甲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提出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曹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曹某甲无异议,以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 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轿车(贵BW1018)一辆、断线钳一把、剪刀一把、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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