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代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水城县南开乡后坝田村五组村民张青付、张某某与水城县南开乡大岩村一组村民胡某某、代飘(批捕在逃)、代某甲三人在水城县南开乡后坝田村四组的大海坝公路相遇,因纠纷发生打架,后张青付与张某某被胡某某等人打跑。胡某某、代飘、代某甲三人用石头砸张青付停放在张青荣家门口的二轮摩托车,胡某某提出将车烧毁,后由胡某某推二轮摩托车的方向把,代某甲、代飘在后面推车身,车推至张青荣家门口时,三人将车推下三米左右高的公路上,胡某某一人来到车边,用手中的藏刀(长约60cm,宽约10cm)砍了车身几刀后用刀将摩托车油箱盖撬开,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摩托车油管将张青付的二轮摩托车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二轮摩托车价值22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证人张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的证言,受害人张青付的陈述,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代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代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代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代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 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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