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江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7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又名丁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丁某甲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后门对面一名叫“隆福炖鸡饭粉面馆”的餐馆内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重0.9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现场称量笔录,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贩卖毒品含量较低,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具有特情介入情形,对辩护人提出有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毒品数量以查实的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对辩护人毒品含量低,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具有特情介入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有强制戒毒的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丁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严 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