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大丽,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高军,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丽及其辩护人刘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13时许,杨某(已判刑)、王某宽骑摩托车路过盘县乐民镇梓木戛村时与被害人樊某明发生口角,后杨某到分水岭街上买了三把水果刀,自己拿着一把,将另外二把刀分给被告人张大丽和陈某某(已判刑),之后被告人张大丽与杨某、陈某某骑摩托车到梓木戛村陈家背后的公路上与被害人樊某明、樊某超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大丽与杨某、陈某某持刀将樊某超杀伤致死,将樊某明、樊某华杀伤。经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樊某超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左右胸部伤及心、肺致失血、循环衰竭死亡;樊某明之伤为重伤;樊某华之伤为轻微伤。

被害人樊某超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张大丽与樊某超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并取得樊某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丽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明、樊某华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某、张某浪、陈某平、王某宽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丽等人因杨某与樊某明发生口角,便与杨某、陈某某持刀将樊某超杀伤致死,将樊某明杀成重伤,将樊某华杀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丽参与杨某等人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大丽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丽赔偿被害人樊某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樊某超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大丽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大丽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大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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