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6月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水城县老鹰山镇木桥村小河三岔路口“好又来床单”门面前的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0.08克,作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毒品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健康档案、鉴定文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吸毒人员管控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一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08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世萍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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