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少林、杨二荣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6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水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李标(已判决)、赵雄(已判决)三人经预谋,决定盗窃木料,赵雄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带李标、段某某在发耳镇二级公路上踩点,寻找盗窃目标,找到木料买家李某某,并谈好收购价格。当日23时许,李标、赵雄、段某某在水城县发耳镇盘发木材经营部盗得75条价值1200元人民币的木料,用面包车运输到李某某家出售,获得赃款840元人民币。

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段某某、李标、赵雄又到水城县发耳镇盘发木材经营部盗得138条价值2208元人民币的木料,用面包车运输到李某某家出售,获得赃款1750元。

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李标和蒋三伟驾驶蒋三伟租来的三轮摩托车对水城县发耳镇加油站旁边的红发木材经营部实施盗窃,盗得57条价值912元人民币的木料,出售给罗某某。当日5时许,杨某甲、李标和蒋三伟又到水城县发耳镇盘发木材经营部盗得37条价值592元人民币的木材出售给罗某某。

经鉴定,本案被盗307条木料价值共计4912元,其中,段某某涉案金额3408元,杨某甲涉案金额1504元。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李标(已判决)、赵雄(已判决)三人经预谋,决定盗窃木料,赵雄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带李标、段某某在发耳镇二级公路上踩点,寻找盗窃目标,找到木料买家李某某,并谈好收购价格。当日23时许,李标、赵雄、段某某在水城县发耳镇盘发木材经营部盗得75条价值1200元人民币的木料,用面包车运输到李某某家出售,获得赃款840元人民币。

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段某某、李标、赵雄又到水城县发耳镇盘发木材经营部盗得138条价值2208元人民币的木料,用面包车运输到李某某家出售,获得赃款1750元。

2014年7月7日凌晨2时许,杨某甲、李标和蒋三伟驾驶蒋三伟租来的三轮摩托车对水城县发耳镇加油站旁边的红发木材经营部实施盗窃,盗得57条价值912元人民币的木料,出售给罗某某。当日5时许,杨某甲、李标和蒋三伟又到水城县发耳镇盘发木材经营部盗得37条价值592元人民币的木材出售给罗某某。

经鉴定,本案被盗307条木料价值共计4912元,其中,段某某涉案金额3408元,杨某甲涉案金额1504元。

另查明,被盗木料307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同案李标、赵雄、蒋三伟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在各自的犯罪过程中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性质,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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