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勇,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吴勇在家中以11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黄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31个,总重8.07克。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勇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勇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勇辩称,黄某某拿给他的110元钱,是黄某某跟他借的,他没有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是非法持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吴勇在家中贩卖1个毒品零包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吴勇家电烤炉下面缴获吴勇的毒品嫌疑物零包31个,从黄某某身上缴获其跟吴勇购卖的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重8.07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实提取被告人吴勇贩卖的毒品8.07克的事实;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勇的身份和归案的情况;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吴勇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戒毒。
二、证人黄某某证实,我带着110元钱到吴勇家,我把110元钱放在他家电烤炉上,他就从电烤炉下面拿出一个红色的小布袋打开,从小布袋拿出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小零包放在电烤炉上给我,我从他家的电烤炉上扯了一点白色的卫生纸把小零包包了一下就往外走,我刚把门打开,公安民警就抓住我和吴勇,从我的上衣口袋里搜出我跟吴勇购买的一个毒品零包,从吴勇手中提取了我跟他买毒品的现金人民币110元。
三、被告人吴勇供述,我是一个吸毒人员,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过。昨天我跟何某某买了2 0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把海洛因藏到我家的电烤炉里面,想吃就拿出来吃。今天早上11点左右,黄某某到我家拿了110元给我,当时我正在家里面用锡皮纸烫吸海洛因,黄某某说他的毒瘾发了,让我分他一点海洛因吸,我就从炉子里面拿了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零包给他,他开门回家时被警察拉着,从他身上搜出1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从我身上搜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从我家茶几上找得黄某某拿给我的110元钱,从我家电烤炉里面搜出我藏的外用一个红色布袋包装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零包31个。
四、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当缴获毒品海洛因8.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吴勇提出黄某某拿给他的110元钱,是黄某某跟他借的,他没有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是非法持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吴勇供述相印证,证实黄某某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跟吴勇购买毒品零包1个的事实,且被告人吴勇因在家贩卖毒品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家中缴获其收藏的毒品零包31个,搜查缴获毒品的数量,应累计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8.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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