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2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中央商业广场公路上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胡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11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酷派”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勘验笔录,收据,关于胡某某上线的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酷派”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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