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贵、徐小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昊某某等人在盘县城关镇解放南路四合院餐馆吃饭时与服务员发生口角,便将四合院餐馆内的电脑、消毒柜、展示柜等物品砸坏。龚某某等人从四合院出来后又无故将濮某某的摩托车踢倒,摩托车的坐垫被损坏,之后又进入做头理发店滋事被人被推出门外,从做头理发店出来后将陆某某的水晶凉粉摊子砸坏,接着又将陆某慧家标有余记狗肉馆的灯箱踢坏。当日21时许,龚某某等人到解放南路穗丰KTV,无故将穗丰KTV的电脑、点歌系统、门等物砸坏,并殴打刘某,持刀将陈某某、林某某、敖某某砍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林某某、敖某某所受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合院餐馆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 130元、穗丰KTV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 594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慧、陈某某、林某某、敖某某、王某、包某某、刘某、濮某某、陆某某、陈某林、王某意、祝某恒、张某牛、金某洪的陈述,证人昊某某、吴某东、耿某芹、何某用、杨某、彭某刚、蒋某平、高某、骆某会、周某花、江某娟、王某某、陈某、贺某芳、王某飞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同时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 72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在理发店没有造成实际上的危害后果,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在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提出龚某某在损坏四合院酒楼财物中起次要作用,不是造成林某某、敖某某、陈某某受伤的直接加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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