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谈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盘县红果镇东湖宾馆8043号房间贩卖毒品给他人,刚交易完毕便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重2克;缴获作案通讯工具蓝色“V*WAL”牌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据,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蓝色“V*WAL”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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