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春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春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春平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段春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春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段春平属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段春平的家庭情况特殊,其丈夫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丈夫的父母因病去世;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建议对被告人段春平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段春平用颜某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在贵阳市白云区神龙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贵A95S98号“中华”牌轿车,然后由颜某某帮其驾驶该车从贵阳市白云区到昆明市购买毒品回贵州省贩卖。当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段春平到昆明市以每克290元的价格跟陈杰(身份待查)购买毒品90克,并于当晚乘坐颜某某驾驶的“中华”牌轿车从昆明市返回贵阳。次日凌晨2时许,行驶至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90克、作案通讯工具“lenovo”牌和“SΛMSUNG”牌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从查获的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车经过,收据,行车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贵州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春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毒品海洛因9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春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春平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段春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春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但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被告人段春平的家庭情况特殊,其丈夫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丈夫的父母因病去世,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春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9年8月13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90克及作案通讯工具“lenovo”牌和“SΛMSUNG”牌白色直板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明春
审 判 员 韦云娟
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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