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晏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晏丕,贵州省盘县人。2005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晏丕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晏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晏丕在盘县红果镇丹霞北路趁朱某某逛街不备,将朱某某携带的“联想”牌A678T型白色触屏手机盗走,于2014年11月23日在平关镇320国道毒品检查站被查获。案发后,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提取随案移送,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晏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晏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浦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盘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晏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 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晏丕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晏丕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晏丕盗窃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晏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晏丕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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