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白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常某军(另案处理)来到水城县滥坝镇以朵村廉租房第三期5栋2单元楼道,将王某龙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袁某某被巡逻民警在水黄公路红绿灯处抓获,常某军(另案处理)逃离。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受害人王某龙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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