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华,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0时许,尹华与他人驾车牌号为贵BS8128的面包车在行驶至贵州省水城县坪寨乡箐马村附近时,见一群无人看管的黑山羊在公路上,尹华便下车将其中的两只黑山羊抱到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内,然后逃跑。经水城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两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华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尹华患有艾滋病,除已羁押的271天,其刑罚的余刑及罚金未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彭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证明、租赁合同、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判决书、情况说明、接警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暂不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尹华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尹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华2012年11月29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刑罚未执行,故对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次刑罚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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