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盘县坪地乡格青底村公路上的面包车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一个,重0.4克;缴获陈某的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陈某贩卖的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随案移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小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明春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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