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超超,X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户籍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暂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超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唐超超涉嫌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铁路小区地下停车场出口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唐超超涉嫌贩卖的毒品麻古1000粒,净重92.21克,后又在唐超超的住处查获毒品麻古849粒,净重79.89克。经鉴定,从缴获及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超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及车辆返还登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检举材料,打入进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尿液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唐超超强制戒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超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超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唐超超具有吸毒史,本院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超超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超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超超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超超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超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8年5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麻古172.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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