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强迫交易一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强迫交易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贵阳路桥六盘水丰茂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水城县化乐镇大田至老马场运煤公路进场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卢某某(已判)、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达到垄断化乐运煤公路砂石料的供应并从中获取暴利的目的,先后多次采取威胁承运方砂石料运输驾驶员,致使驾驶员不敢继续给施工方运输砂石料,以堵工堵路等方式造成施工方无法施工,以运煤公路为他们的地盘为由强迫与施工方达成砂石供应协议,交易金额为409260.00元,同时强行收取施工方砂石料管理费用1399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向某某、汪某某、陈某甲、左某某、陈某甲乙、王某乙甲、严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王某乙、范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堵工记录,砂石料书协议书,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李某某所交人民币现金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二被告人与同案卢猛在共同犯罪中未作具体分工,且犯罪行为、手段、性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退交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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