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文行,X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文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文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日凌晨,龙文行伙同李某银(另案处理)乘车至云南省宣威市,二人在宣威市北云社区居委会北云巷31号附97号盗窃一辆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后李某银将车卖掉。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710元。
2.2014年6月6日凌晨,龙文行到水城县玉舍镇玉舍村中寨村四组,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绿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并以3000元价格卖给李某银。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600元。
3.2014年7月29日下午16时许,龙文行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转运一巷的巷道里将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47元。
4.2014年8月30日凌晨,龙文行伙同苏某刚(另案处理)在钟山区汪水路大垭口水果批发市场门口,将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文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申某来、杜某贵、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崔某某、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被盗车辆证件,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文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文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文行在一年之内盗窃四次以上,属于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文行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文行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龙文行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文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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