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南方电网对面的小区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王某某体检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1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笛

审判员  梁江

审判员  万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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