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鑫,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董鑫在盘县城关镇阳光浴室更衣室内将蒋某某存放在069号衣柜的苹果手机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 79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对董鑫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董鑫因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查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 7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蒋某某,并取得蒋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董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董鑫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董鑫系在被公安机关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无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73号对董鑫判处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董鑫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原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

人民陪审员  唐君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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