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丙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乡XX村XX组。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丙甲在水城县保华乡信用社门口,盗走刘某某的一辆飞肯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丙乙、曹某丙、曹某丙丁、李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勇、杨某波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华信用社监控视频,讯问视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丙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丙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曹某丙甲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丙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丙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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