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国国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又名饶杰、饶国二,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许,水城县南开乡合兴村二组饶某某容留汪某某、马某某、严某某、陈某某龙、赵某某在自己家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饶某某也参与吸食,后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汪某某、赵某某、马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某检举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且在本案中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饶某某和辩护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饶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锡箔纸两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审 判 员  鄢世萍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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