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害人熊某丙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害人熊某丙之次子。
被告人柳小红,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小红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熊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被告人柳小红及其辩护人余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1月25日,被告人柳小红与车明江、车光荣(二人已判刑)一同到兴仁县田湾乡纳窝村杜亮成(已判刑)家玩。26日晚在杜亮成家,柳小红、车明江、车光荣、杜亮成四人预谋抢劫纳窝村的熊某丙。27日6时许,杜亮成了解到被害人熊某丙去新寨赶集,遂通知三人,柳小红、车光荣、车明江便持木棒尾随熊某丙至田湾太尧处,因赶集的人多未动手,后三人又转至太尧石龙丫口处守候。当日18时许,熊某丙赶集回家途经此处时,被柳小红、车光荣、车明江持木棒打死,抢走人民币70余元,黑马一匹,价值人民币2100元,胶鞋70余双,价值人民币1224元。后车明江和车光荣将熊某丙尸体抬到麦地内用包谷杆盖好后逃离现场,赃款、物资被三被告人分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柳小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熊某丙请求判决被告人柳小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 304元。
被告人柳小红以“未共谋抢劫,未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进行辩解。
辩护人以“柳小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5日,被告人柳小红与车明江、车光荣(二人已判刑)一同到兴仁县田湾乡纳窝村杜亮成(已判刑)家玩。26日晚在杜亮成家,柳小红、车明江、车光荣、杜亮成四人共谋抢劫纳窝村的熊某丙。27日6时许,杜亮成了解到被害人熊某丙要去田湾新寨赶集,遂通知柳小红、车光荣、车明江,三人便持木棒尾随熊某丙至田湾太尧处,因赶集的人多未动手,三人转至太尧石龙丫口处守候。当日18时许,熊某丙赶集回家途经此处时,柳小红、车光荣持木棒将熊某丙打死后(殁年54岁),抢走人民币70余元,黑马一匹,价值人民币2 100元,胶鞋72双,价值人民币1 224元。作案后,车明江和车光荣将熊某丙尸体抬到麦地内用包谷杆盖好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赃物三人分赃。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丙系钝器打击颞部及枕部,造成颅骨骨折引起颅内出血,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2013年9月19日9时许,柳小红到晴隆县公安局碧痕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载明1995年11月30日,兴仁县公安局田湾乡派出所接群众报案称,纳窝村的熊某丙赶集回家途经太尧石龙处时被人杀死,其赶集用的黑马一匹,“石林”牌运动鞋一驮及身上部分现金被抢走。
2、晴隆县公安局碧痕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载明2013年9月19日9时许,柳小红到该所投案,并交代其伙同车明江等人在兴仁县纳窝作案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载明柳小红生于1975年12月9日。
4、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刑终字第99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明车光荣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元;杜亮成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元;车明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
5、提取笔录:载明1995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从杜某某家提取被抢赃物黑马一匹;1995年12月27日,侦查人员在车光荣之妻柳某某的指认下,从车光荣家菜地的石洞内提取胶鞋17双。
6、物价部门估价结论书:载明被害人熊某丙被抢的黑马价值人民币2 100元;72双胶鞋价值人民币1 224元。
7、领条:载明被害人熊某丙的亲属已领回熊某丙被抢黑马一匹;熊某丙内衣包内人民币1150元及上海牌手表一只;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00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田湾乡政府通往田湾新寨的公路距乡政府1公里处公路北侧麦地里。现场发现一具男尸,尸体呈头东南脚西北仰卧状,尸体被包谷杆盖着,尸体头右侧、右肩分别被大小为8×37×22cm、8×67×50cm的石头压着,头顶部有一20×5×25cm的石头,石头上有10×10cm血痕。尸体头部有一黄色军帽,尸体胸部压有一蓝色毛线帽。距尸体往东8m处公路上有5×5cm血迹。距尸体东南方向13m处公路南侧麦子地内有直径5cm、长114cm,直径4.5cm、长110cm的木棒两根,以及一端有铁钎、直径3cm、长105cm的木棒。在距现场500m处的南侧山坡上有一堆1.5×1.5m的包谷杆灰堆。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尸表检见右鼻孔有血液溢出,左鼻骨先天性缺损,鼻孔塌陷。右上牙第二门齿缺失。脸面部为血痂附着。双眼有明显出血点。沿双耳突经头顶左一切口剥开头皮,左侧额部有散在的凝血块,整个颞骨呈凹陷性骨折,左侧颧骨上缘呈“人”字形凹陷,头顶部皮下有瘀血,枕部皮下有大面积散在瘀血,沿右侧枕部颅缝有一大小为9cm的骨折线。鉴定意见:死者熊某丙系钝器打击颞部及枕部,造成颅骨骨折,引起颅内出血,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四、证人证言
1、熊某甲证言:1995年11月27日,我父亲熊某丙用马驮胶鞋去新寨赶场,直到28日都没有回家,我们从魏某甲处得知,27日15时许,她曾看见我父亲牵着马从文家坡经过。29日14时许,我们沿着路找到太尧石龙处,才找到我父亲的尸体。我听水淹坪的一个小姑娘说,她曾看见有三个人牵着马从她家门前经过,其中一人拉着马,一个在后面赶马,另外一个受伤的边走边用水洗脸上的血。钟某某的妻子也说27日他看见三个人拉着马驮着货经过。1995年11月26日,我经过本寨杜亮成家门前时,看见晴隆县碧痕镇的车光荣、车明江、柳小红在杜亮成家坝子里,他们三人一个穿牛仔衣,一个穿淡黄色夹衣,另一个穿蓝色衣服。12月10日,杜亮成对我舅周某某说,不要怀疑这几个人。杜亮成说,车光荣、车明江、柳小红三人从他家走的时候拿了两根木棒。
2、熊某丙证言:1995年11月25日,我在本寨周某甲家见到三个晴隆来的人,后他们三人被杜亮成的二儿子叫到他家去玩。26日晚,我到杜亮成家找他们,相约一起到晴隆母芝干活,车光荣说他们要去新寨白纳田,27日我就先到母芝干活。28日晚,我在晴隆碧痕母芝做活,吃晚饭后我到车光荣家玩,见他打着电筒回来,他说累得很就直接到屋里睡觉了,我见他不起来就回去了。
3、魏某乙证言:我和熊某丙在一起生活,1995年11月27日,熊某丙一人去新寨赶场,当天下午,我见他没有回来,就沿路去接他,但没找到他。28日新元赶场,我去新元找他,也没找到。29日,我就叫熊某甲喊人去找熊某丙,后熊某甲等人就在太尧石龙那里找到熊某丙,但熊某丙已被人杀死了。
4、周某某证言:1995年12月10日,杜亮成到我家对我说,“车光荣、车明江等三人从我家走的时候拿有两根木棒”。12月12日,我在晴隆碧痕镇岩口村了解到,车光荣从新寨赶场后于28日回家,29日又出门后三天才回家的。
5、杜某某证言:1995年12月的一天,晴隆县碧痕镇岩口村甲岩组的车光荣、柳小红和一个戴帽子的老者拉着一匹黑马来我家,后以760元的价格将那匹黑马卖给我。12月24日,我又将该马卖给了易某某。
6、罗某某证言:我曾在晴隆县碧痕镇甲岩见到过熊某丙被抢走的马匹。1995年11月28日晚,我在甲岩做工,当时已天黑,我拿着电筒出来,看见一柳姓人家门口栓着一匹黑马,由于当时忙赶路我也没有仔细看。
7、易某某证言:1995年12月的一天,我从杜某某家里以1010元的价格买了一匹黑马。
8、任某某证言:熊某丙被抢走的那匹黑马,按照市场价,价值约人民币2300元。
9、杨某某证言:熊某丙被抢走的马是黑色的,按照市场价,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左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柳小红供述:10多年前的一天,车光荣叫上我和车明江一起到兴仁田湾纳窝村杜亮成家玩。在杜亮成家玩了两天后,第三天我们从杜亮成家出发去新寨赶场,在一个弯道处,看见一个老者拉着马驮鞋子经过,车光荣上前就用木棒打那个老者,我和车明江跟上去后,车光荣叫我把马拉走,我就和车明江拉着马往田湾波央桥方向跑,车光荣打了人以后追上我们,我们一起拉着马往我家方向走,第二天到家后就把马栓在我家门口。田湾纳窝村的罗某某经过时还看了一会马,我们怕被发现,次日车光荣和我将马拉到晴隆马场卖了,所得赃款和鞋子被我们分了。其中有布鞋和石林牌胶鞋,分钱以后,我们就各自跑了。作案那天我穿一件牛仔衣。
2、车明江供述:1995年11月25日,车光荣叫柳小红和我一起到田湾纳窝杜亮成家玩。26日晚,我们在杜亮成家吃饭后,杜亮成说“我们寨子里有个老者很有钱,你们敢抢不”,车光荣和柳小红说“敢抢”,杜亮成就说“我去钓线,你们先去别的地方玩,不要在寨子里窜来窜去的,被人发现不好,这个老者的鼻子有点缺”。27日早上,杜亮成钓线回来,对我们说“那个老者驮马赶场去了”。我们在杜亮成家吃饭后,杜亮成又砍了两根木棒给车光荣和柳小红,我没有带武器,我们三人就由纳窝往田湾方向追,在田湾附近一处没有人户的地方,我们追到那个老者,由于当时是在公路上,有赶场的人路过,我们不敢抢,我们又去车光荣老家吃中午饭,然后返回新寨,看见那个老者在场坝上卖胶鞋,车光荣说:“等老者卖得钱后在半路抢”,柳小红说“只有在半路等”,于是车光荣和柳小红提起从杜亮成家拿的木棒,和我一起到石龙丫口那里等,15时许,我们到达石龙,就用包谷杆烧火烤,17时许,被我们抢的那个老者一人骑着马经过,我们就从丫口下来到公路上接近他,车光荣在前,柳小红在中间,我在最后,车光荣用木棒从后面先打那个老者头部一棒,那老者说:“你们要抢我吗?”,并用拐杖与车光荣对打,车光荣头部被打出血,柳小红也上前帮车光荣打,他们二人的木棒都打断了,那个老者被打倒不动后, 柳小红去拉马,我和车光荣抬尸体到公路坎上的麦地角落里,我抱包谷杆盖在尸体上,车光荣从老者的衣服包里摸得101元钱,然后我们就拉着马驮着鞋子回晴隆碧痕,柳小红在前拉马,我在后面打马,车光荣跟着我们走。28日15时许我们到家后,就将马栓在柳小红家,17时许,田湾纳窝的罗某某经过柳小红家门前时还过来看了下我们抢来的马,当晚我们就将马和鞋子藏起来。三四天后,我和车光荣、柳小红在藏鞋子的石洞处把鞋子分了。车光荣和柳小红把马拉到马场卖给杜某某,所得赃款也被我们分了。抢劫时车光荣和柳小红用的木棒是从杜亮成家拿的,直径约5厘米,长约1米。
3、车光荣供述:1995年11月25日,我和柳小红、车明江到兴仁田湾乡纳窝杜亮成家玩。26日晚,杜亮成对我们说“有个老者有六七千元钱,别人抢过他几次都没成功,你们敢抢不”,柳小红说“敢抢”,杜亮成就问我们有没有刀,我们说没有,杜亮成就说在他家门口砍两根木棒,他还叫我们把熊某丙打死在太尧的树林里,方便搜身。27日,我们还在睡觉时,杜亮成钓线回来,对我们说那个老者要去赶新寨,叫我们赶紧起床。我和柳小红就在杜亮成家坝子里拿了两根长约1米的木棒,我们在路上追到那个老者时就想抢他,但是害怕就没抢。后我们到新寨我老家做饭吃,又到新寨场坝上看见他还在卖东西,我们就到石龙丫口,用包谷杆烧火烤着等,柳小红说“大家一起抢,谁不抢,出事就由他负责”,17时许,被抢的老者骑着马经过,我们三人就下来到路上,柳小红就说“站住”,那老者跳下马就说“你们要抢我吗?”并用他的拐杖打我头部一棒,我头部就出血了,我持木棒打了他前胸一棒,柳小红就在后面把他打倒在地,车明江从路边抱起一个石头砸在他头上,我们看见他不动了,柳小红去拉马,我和车明江就把尸体抬到路边的地里,我们去抱包谷杆来盖在尸体上,我从死者上衣包内摸得79元钱。然后我们就往晴隆方向走,柳小红在前面牵着马,车明江用木棒在后面打马,我跟在后面边擦血边洗脸。我们到甲岩后,将马栓在柳小红家,田湾纳窝村的罗某某经过时看见我们抢来的马,我们三人就商量把马和鞋子藏起来。三四天后我和柳小红将马拉到马场卖给杜某某,所得赃款和鞋子被我们分了。我们抢劫是由杜亮成提出的,木棒是杜亮成为我们砍的,他还负责钓线。
4、杜亮成供述:1995年11月25日,车光荣和柳小红、车明江来我家玩,26日晚,我对他们说“我们寨子的熊某丙经常有一二千元钱在身上,连同他的马和货物,总共价值四千多元,以前有人去他家抢钱都没抢得,你们要抢他就到太尧树林里抢”,我问他们有没有带刀,他们说没有,我就说在我家拿两根木棒去就可以。同时我叫他们不要在寨子里窜,怕引起怀疑。27日早上,我看见熊某丙拉着马去赶场,就回来告诉车光荣等人,他们三个就在我家拿了两根约1米长的木棒去追熊某丙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财物并致被害人熊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小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小红参与共谋抢劫,且在实施抢劫中持械打击被害人,系主犯。对于柳小红所提“未共谋抢劫,未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柳小红参与共谋抢劫熊某丙,在抢劫中持木棒打击熊某丙的事实,有车光荣、车明江、杜亮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柳小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柳小红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后只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参与共谋抢劫且持木棒打击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自首不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小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熊某丙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院已判决共同犯罪的车光荣、车明江、杜亮成赔偿了部分损失,故对熊某甲、熊某丙对柳小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决赔偿。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小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柳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甲、熊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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