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德贵,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红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贵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7时许,水城县南开乡自乐村六组村民刘某平携带钢管到被告人刘德贵家门口无故对刘德贵进行辱骂,并用钢管打砸刘德贵家的门窗,刘德贵上前进行制止,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刘德贵将刘某平的钢管抢到手中,对刘某平进行殴打,导致刘某平头部流血受伤倒地,刘德贵随即逃离现场,刘,某平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平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德贵在将刘某平打倒后,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某、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彭某甲乙、朱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顾某某的证言,钢管一根,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登记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说明,证明,村民减轻处罚请愿书,接警处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平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德贵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证属实,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刘德贵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贵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德贵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德贵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结合被告人刘德贵的犯罪情节、手段,以及其社会危害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德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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