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启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启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苟启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苟启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5年以来,被告人苟启舰在担任黔西南州林业局退耕还林管理科科长、营林种苗科技推广站站长、造林种苗科技管理站站长、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设计、植树造林、苗木生产及销售、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等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富、周某、李某某、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录、黄某某、杨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1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苟启舰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某的苗圃场金银花苗木生产及销售中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刘某富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56,000元。
1、2006年1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收受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26,000元;
2、2006年12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兴义市盘江路附近收受刘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
二、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苟启舰利用职务之便,为黔西南州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苗木生产、植树造林及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等项目中谋取利益,七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周某贿赂款人民币共计75,000元。
1、2005年年底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望谟县天马宾馆其入住房间内,收受周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
2、2005年11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家中,收受周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 元。
3、2006年6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黔西南州林业局办公室,收受周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4、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家中,收受周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 元。
5、2007年8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家中,收受周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 元。
6、2008年11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家中,收受周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 元。
7、2009年1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家中,收受周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 元。
三、2007年年底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利用职务之便,为贵州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苗木生产及销售中谋取利益,在州林业局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四、2008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苟启舰利用职务之便,为贵州省某绿色实业有限公司在修改桉树基地设计图及工程验收中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詹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3,000元。
1、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与詹某某去验收桉树项目途中,收受詹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
2、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黔西南州林业局办公室,收受詹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五、2011年年底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利用职务之便,为望谟县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过程中,在黔西南州林业局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胡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00元。
六、2011年年底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利用职务之便,在为贵州某薄壳核桃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过程中,在黔西南州林业局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七、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苟启舰利用职务之便,为黔西南州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植树造林、植被恢复及工程验收中谋取利益,两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刘某录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1、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在黔西南州林业局其办公室收受刘某录贿赂款人民币8,000元;
2、2010年4月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前往黔西南州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验收桉树项目,在该公司门口收受刘某录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
八、2012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望谟县某林场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项目申报过程中谋取利益,在州林业局宿舍附近,收受该林场负责人黄某某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
九、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苟启舰利用职务之便,在为黔西南州某林木花卉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过程中谋取利益,在黔西南州林业局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苟启舰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17,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家属将上述赃款交到黔西南州纪律检查委员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苟启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启舰不服,以“原判认定受贿金额317,000元错误,其中认定收受刘某富156,000元贿赂错误,实际只有130,000元,且系共同投资育苗的分红,不是受贿;2005年底收受周某5,000元没有为其谋取利益,2006年11月收受周某10,000元系劳动报酬,不是受贿;收受詹某某13,000元中10,000系劳动报酬,不是受贿;收受黄某某3,000元是黄某某出于上诉人对林场工作指导和帮助整理申报项目报告的感谢费;收受李某某钱财与职务行为无关,没有为李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胡某某、杨某、杨某某共计40,000元系劳务报酬,认定上诉人在办理核桃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时为胡某某、杨某、杨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贿赂错误。请求在十年以下量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上诉人苟启舰在担任黔西南州林业局退耕还林管理科科长、营林种苗科技推广站站长、造林种苗科技管理站站长、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刘某录、黄某某、杨某、詹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61,0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两次非法收受刘某富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6,000元数额有误,应为人民币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二审补充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证实詹某某系公司副总经理的人事任命通知、黔西南州林业局出具办理油茶生产经营许可证需经州林业局营林站对上报资料及经营场所进行初步审核的说明、证实望谟县某苗圃站申报油茶良种苗木生产单位经过了黔西南州林业局审批的贵州省油茶良种苗木生产单位申报表及陇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期间,苟启舰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苟启舰所提“认定收受刘某富156,000元贿赂错误,实际只有130,000元,且系共同投资育苗的分红,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苟启舰在刘某富培育金银花苗过程中未实际出资、未参与苗圃场经营、管理,并两次从刘某富处得款共计13,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刘某富、孙某某的证言及苟启舰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苟启舰从刘某富处得到的 130,000元应以受贿论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苟启舰所提“收受詹某某13,000元中10,000元系劳动报酬,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苟启舰修改桉树基地设计图的事实有詹某某、陇某某的证言及苟启舰供述相互印证,但双方的劳务关系是基于苟启舰的职务之便形成,属于以提供劳务帮助为名,行贿赂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苟启舰所提“2005年收周某5,000元没有为其谋取利益、2006年11月收受周某10,000元是劳动报酬,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苟启舰为周某获得相关林业工程提供帮助而于2005年底及2006年11月收受周某贿赂款共计15,000万元的事实有苟启舰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及周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苟启舰所提“收受黄某某3,000元是黄某某出于上诉人对望谟某林场工作指导和帮助整理申报项目的感谢”的上诉理由,经查,黔西南州林业局出具的办理油茶生产经营许可证流程说明等书证与黄某某证言、苟启舰供述相互印证苟启舰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某提供帮助而收受钱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苟启舰所提“收受李某某钱财与职务行为无关,没有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苟启舰为李某某谋取利益而收受李某某钱财的事实有苟启舰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及李某某、穆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苟启舰所提“收受胡某某、杨某、杨某某共40,000元系劳务报酬,认定上诉人在办理核桃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时为胡某某、杨某、杨某某谋取利益收受贿赂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杨某、杨某某为办理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而送钱给苟启舰、黔西南州林业局及苟启舰所在科室有审批和颁发全州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有胡某某、杨某、杨某某证言,苟启舰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启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29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苟启舰所提“请求在十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苟启舰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苟启舰无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在法定量刑起点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苟启舰受贿数额为317,000元错误,应为291,00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但此纠正不影响对苟启舰的量刑。检察员所提“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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