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6-340李孔勇贩卖毒品判决书

2016-08-31 07:15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XX乡XX村XX组。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7路公交车终点站旁一小路上以1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逮捕证,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据,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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