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吉,又名梁俠,X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许,梁吉使用伪造的名为郭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向六盘水市金土地汽车租赁行租贵BR7918号车由水城向贵阳方向行驶,12时许,该车行至水黄线水城段74KM+300m时,与周某敏驾驶的无牌林肯牌摩托车(车上搭乘周某、谢某琴)及黄某甲驾驶的无牌豪江牌摩托车(车上搭乘张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周某、谢某琴、黄某甲、张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吉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敏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黄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谢某琴尚在医院治疗,无法做轻重伤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谢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岳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伪造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周绍敏血液内酒精检验、鉴定委托书,周某敏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文书,周某敏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黄某乙辨认笔录,岳某某辨认笔录,当事人及受害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周绍敏尸体鉴定文书及尸检照片,死亡通知书、周某敏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谢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周某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公开证据记录,事故研究会议记录,周绍敏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吉肇事后逃逸,且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吉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吉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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