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顺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世顺,绰号小铁蛋,X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1月3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13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3时许,李世顺通过电话与姜某谈好以每克冰毒19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姜某。次日凌晨1时许,李世顺携带毒品到钟山区南环路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对面蓝色空间998小区一楼楼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28.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世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世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世顺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世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贩卖毒品没有充分的证据和事实,自己只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其还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3时许,李世顺通过电话与姜某谈好以每克冰毒190元的价格在钟山区南环路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对面蓝色空间998小区姜某家中贩卖毒品给姜某。次日凌晨1时许,李世顺携带毒品到钟山区南环路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对面蓝色空间998小区一楼楼梯口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28.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李世顺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李世顺在水城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顾江、胶妹二人长期贩毒,并委托其妻子袁琴伪装成买家,配合公安机关将顾江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24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证实李世顺用该手机与姜某联系。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证实:本案于2013.1.26日立案,2015年1月26日对李世顺拘留,2015年2月16日对李世顺执行逮捕。

2、扣押决定书、清单

证实:公安依法扣押冰毒疑似物31克、手机一部。

3、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

证实:李世顺持有的毒品嫌疑物重28.9克。

4、通话记录

证实:李世顺与姜顺泳于2015年1月25日23时及26日0点、1点通话联系的事实。

5、搜查、提取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李世顺随身携带的挎包进行搜查,从其挎包里搜出毒品冰毒31克(含包装)及手机一部,并对其进行提取封存。

6、六盘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

证实:李世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指定由水城县公安局管辖。

7、水城县禁毒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李世顺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写检举信要求立功,委托其妻子袁琴配合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日14时30分在李世顺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嫌疑人顾翔忠抓获,缴获毒品冰毒239克。

8、水城县禁毒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经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李世顺供述得上家,名叫“齐卫林”的男子。

9、水城县禁毒大队办案说明

证实: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到中国联通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调取李世顺短信记录,工作人员称不能调取到短信发送内容,能看到短信发送时间。

10、水城县禁毒大队情况说明

证实:李世顺举报的顾某,又名顾某忠,已被抓获并依法移送起诉,“胶姐”此人经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多方查找核实,未能找到此人。

11、户籍证明

证实:李世顺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抓获经过

证实:李世顺系被公安民警在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对面蓝色空间998小区一楼楼梯口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

13、六盘水市钟山区刑事判决书

证实:李世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 3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 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

14、检举信

证实:李世顺2015年1月31日检举顾江(水城特区人)、胶妹(贵阳人)贩卖毒品,并愿意委托其妻子袁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二人。

15、顾翔忠贩卖毒品案相关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顾翔忠供述、鉴定文书、毒品收据)

证实:顾翔中一案诉讼过程。

1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

证实:李世顺系吸毒人员,2014年被强制戒毒。

17、鉴定文书

证实:从李世顺包内查货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于2 015年2月10日将鉴定结论告知李世顺。

18、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证实:李世顺辨认现场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蓝色空间998小区一楼楼梯口,并进行指认。

19、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

证实:李世顺辨认出其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及对称量结果31克(透明封口袋包装)进行确认。李世顺指认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

20、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现场勘验情况、方位。

三、证人证言

姜某泳证言:2015年1月25日我给李世顺打电话说想要20克左右的毒品冰毒,李世顺说要200元一克,我说能不能少点,李世顺说等一下给我回话,大约1 0分钟,李世顺用手机发信息给我说:可以,让我10元钱,以190元的价格,我说行,我要20克,然后李世顺发信息说20分钟左右送到我家来。

四、被告人李世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5年1月25日23时左右,姜某泳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冰毒没有,他要购买20克冰毒,我说有,200元每克,姜顺泳和我讨价还价称190元每克,26日凌晨1点左右,姜顺泳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和他交易,1点30分我从新客车站打车到南环路市一看对面下车,往姜某泳家走,走到姜某泳家楼下一楼铁门边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我背的包里面搜出我准备拿来贩卖给姜顺泳的20克冰毒和剩余的10多克冰毒。剩余的10多克冰毒如果有人买我就卖,没人买我就留着自己吸食。毒品我是向齐某林购买的50克冰毒,其余的被我吸食了。

五、视听资料

证实:公安机关对李世顺的讯问情况,无刑讯逼供取证。

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检方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被告人李世顺提出其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李世顺以牟利为目的与姜某联系达成毒品买卖的协议,携带冰毒前往姜某家交易,在姜某家楼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冰毒28.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该行为是在毒品交易中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即被查获的,属于贩卖毒品中的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对被告人李世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李世顺检举顾某(顾某中)、胶妹贩卖毒品,并委托其妻子配合公安机关将顾某(顾某中)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239克事实。且有李世顺写的检举信及公安机关对顾江毒品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线索来源正当,对打击毒品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查获顾某毒品案具有实际作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世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世顺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世顺系吸毒人员,承因贩卖毒品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2006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世顺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世顺具有犯罪未遂、立功、坦白情节,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其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还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世顺一贯的表现和其具有的犯罪未遂、立功、坦白、毒品再犯、累犯以及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世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冰毒28.9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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