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雷山县丹江镇家中客厅内容留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

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客厅内容留熊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

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又在其家中客厅内容留雷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并与其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熊某某、雷某、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承楷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应光

符: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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