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投案,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腾、伍佰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谭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7日18时许,罗某某在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岔江组铁板桥(小地名)处与其女婿刘某某因家庭矛盾及债务等问题发生争执、抓打。罗某某之子张林得知该情况后便携带自制双刃刀骑摩托车赶到并持刀将刘某某杀伤致其死亡,后张林逃离现场。同日20时许,张林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锐器刺伤腹部致胃破裂、小肠破裂、空肠破裂、胰腺破裂、脾静脉1/2断裂、腹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林对指控不作辩解。其辩护人以“张林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8时许,罗某某在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岔江组铁板桥处,与其女婿刘某某因债务问题和家庭矛盾问题发生争吵。罗某某之子张林来到现场后,持刀刺伤刘某某腹部,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张林于同日20时许,携带作案凶器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查明,案发后张林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双刃刀一把,经庭审出示给被告人张林辨认,其无异议。

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张林作案使用的自制双刃刀进行扣押。

3、户籍证明:载明张林身份基本情况;刘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4、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8月7日20时许,张林携带作案凶器到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投案。

5、通话清单:载明罗某某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8日通话记录及张林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通话记录情况。

6、赔偿协议:载明张林亲属与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7、收条:载明刘某某亲属收到张林亲属代张林赔偿因刘某某死亡的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8、谅解书:载明刘某某亲属对张林杀伤致死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张林从宽处理。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本案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岔江组铁板桥处,并从现场提取3处未凝固血迹备检。

2、张林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照片:载明张林对作案现场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铁板桥处及对放刀的摩托车进行指认,并对作案所使用的双刃刀进行辨认。

三、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载明死者右枕顶部见9.1cm边缘整齐、角锐创;腹部见大网膜膨出,腹部剑突左下方5.5cm处见4.9㎝×2.4㎝边缘整齐、角锐创;右下腹见3.5㎝×2.1㎝边缘整齐、角锐创;左背部见7.9㎝皮肤划伤,左腰部见1.1㎝皮肤浅表创;左上臂下段前侧见8.7㎝皮肤浅表创,左前臂上段后侧见2.5㎝×0.7㎝边缘整齐、角锐创;右下臂中段内侧见6㎝×0.7㎝皮肤浅表创,右上臂下段内侧见2.8㎝×0.6㎝皮肤浅表创,右手小指末节掌侧见2.5㎝边缘整齐、角锐创。解剖检验,腹腔内见不凝固血液约2500ml、凝血块约500g,胃大弯处见4.4㎝破口,胰体中段1/2断裂、脾静脉1/2断裂,小肠见1.8㎝破口,空肠腹侧见2.6㎝、背侧见2.7㎝破口,肠内容外溢;腹主动脉腹侧见2.1㎝、背侧见2㎝破口。结论为死者系锐器刺伤腹部导致胃破裂、小肠破裂、空肠破裂、胰腺破裂、脾静脉1/2断裂、腹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现场提取的3处血迹及刀上血迹来自死者刘某某。

四、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2013年8月7日17时左右,我从老渡口吃喜酒回家走到寨子路口时,看见刘某某的丈母娘罗某某站在路口。我知道刘某某和他媳妇闹离婚,而且刘某某还差罗某某钱,我就跟罗某某说刘某某今天喝酒醉了,罗某某笑了一下,没有说话,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后去黄某某家玩,苏某从黄某某家走到马路中间说有人吵架,我们出去看是刘某某和罗某某在吵架,我媳妇皮某某去劝刘某某,罗某某走到大约十多米的路边打电话。过了一分钟左右罗某某捡起一块石头朝刘某某走来,我媳妇上去劝罗某某,罗某某说不要拉,否则出了事情要我媳妇负责,我媳妇就放手了。罗某某朝刘某某走过去的时候刘某某站在路边乱骂罗某某,这时罗某某的儿子张林骑摩托车到了,张林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朝刘某某跑过去,对着刘某某用东西捅过去,我看见刘某某手上有一条口子,张林接着又朝刘某某头部劈了一下,刘某某就倒在张林面前,张林用手抓住刘某某的衣服朝刘某某面前捅了两下,刘某某倒在地上,我才看清张林拿的是一把长约40公分的匕首,张林站在旁边用纸擦刀后把刀放进刀壳里面,我媳妇上去把刘某某翻过来,我看见刘某某肚子有一个伤口在流血,左手有伤,脖子上也有伤,腹部和腹股沟上都有伤,人已经不动了。我打电话给高某某后又打110报警,打完电话后就没有看见张林和罗某某了。

2、罗某某证言:2013年8月7日下午6时左右,我在刘某某家吃完喜酒时看见我女婿刘某某也在吃喜酒,因为刘某某最近两年都和我女儿不合,两年都没有回家了,并且我之前也借了四万六千元钱给他做生意,我就想把这些事情跟刘某某谈清楚,吃完饭后我就在岔江街口铁板桥刘某某停车的地方等,过了十多分钟,刘某某和一个穿红衣服的男的过来上车,我站在副驾驶位置和刘某某谈事情,刘某某说不会还我钱,并且乱骂,我说了几句他就下车打我,跟他一起的男的一直拉他,我退开捡起一块石头防身,刘某某一直在骂。大约半小时左右,我儿子张林不知道什么时候到的,也不知道是怎么杀着刘某某的,他平时都是把刀放在摩托车坐垫下面,只见刘某某被穿红衣服的人扶着慢慢倒在地上,还抽了几下,我就请现场的人报120急救,接着发现刘某某被杀着肚子,张林也回到家中了,我去责备张林,张林说刘某某欺人太甚,他换上衣服就拦车到乌沙派出所投案了。

3、敖某某证言:2013年8月7日,刘某某和我开车去刘某某家吃完喜酒后一起走到铁板桥那里上车,刘某某的丈母娘过来一下子把刘某某拉下车,并喊刘某某还钱,二人就发生争吵,我下车去劝,吃酒的人过来把他们分开,刘某某的丈母娘就去旁边打电话说:“小林林,你姐夫在这点”,过了十分钟左右,我还在劝刘某某时,就有一个小伙骑摩托车从岔江过来,下车后那个小伙拿着用花纸壳包起的东西朝刘某某走过去就朝刘某某脑壳砍去,我才看清楚是一把约30公分长的刀,那个小伙接着又用刀往刘某某肚子捅,刘某某就倒在地上了,他还要上去杀,被我拦住了,这时罗某某去拉着刘某某用手打刘某某,说刘某某装死。我还看见这人拿出一张帕子擦刀上的血,然后把刀放进纸的刀壳里,转身骑摩托车朝岔江方向走了,我见刘某某的肠子都被杀出来了,我赶紧打110和120,我打110时,警车已经过来了。

4、周某某证言:2013年8月7日19时左右,我经过铁板桥听见有人吵架,我停车后见刘某发(刘某某)的皮卡车停在铁板桥路口,刘某发和刘某某两父亲、敖莫某站在铁桥边两块大石头前面,罗某某从皮卡车前面拿着石头朝刘某发走去,我怕他们打架就下车准备去拉架,这时张林也骑摩托车到铁板桥路口,他下车后朝刘某发那里跑去,我见他手里拿有纸壳,我和张林同时走到刘某发面前,我用手拉着张林,张林没有说话,从纸壳里抽出一把30公分左右的长刀,把刀壳丢在地上就用刀朝刘某发刺过去,刘某发脖子被杀着一刀,我和刘朝功朝旁边走,刘某发还站在大石头前面,张林从石头坎下来捡起刀壳把刀插进刀壳就骑摩托车朝街上走了,罗某某抓着刘某发的衣领边打边骂,我又去劝罗某某,罗某某推刘某发,刘某发倒在铁板桥路口石坎下,罗某某朝街上走去。我看见刘某发腹部有点血,敖某某喊刘某发名字,但刘某发没有反应,躺在地上死了,过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

5、李某证言:我妈总共借给刘某某76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借的高利贷,我和刘某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刘某某最近一年没有回过家,家里的事情他都不管。2013年8月7日出事前,我妈打过我电话,电话是我婆婆接的,过后我回电话时我妈说刘某某在刘某某家吃酒,叫我喊刘某某回家把事情讲清楚,我婆婆也打电话给刘某某。当天19时许,我姐打电话给我说我妈在和人吵架,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和我婆婆钱某某一起过去,走到岔江村铁板桥那里我就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我婆婆问是怎么回事,旁边的人说是被我兄弟张林杀的,我在现场没有看见张林。

6、皮某某证言:2013年8月7日下午6点过,我听见铁板桥那儿闹就过去看,见罗某某和刘某某在吵架,刘某某和罗某某在骂对方,罗某某边打电话边捡起一块石头抱起,我去拉罗某某,罗某某说不要拉她,否则出了事情要我负责,我就放手了。罗某某把石头丢在地上,我看见刘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罗某某过去用手打刘某某的背,我就喊:“不要打了,人都死了”,这时我看见张林站在离刘某某10米远的地方擦一把30厘米左右长的刀,擦完刀后从摩托车上拿刀壳把刀插后就骑摩托车走了。

7、钱某某证言:我儿子刘某某曾经买挖机时给他岳母罗某某借过钱,去年刘某某在外面找了一个女人,于是就跟李某闹离婚,并一直不回家,也不管娃娃。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林供述:2013年8月7日下午6时许,我妈罗某某去老渡口亲戚家吃喜酒回来后,她打电话叫我姐和我姐的老婆婆去老渡口把我姐和我姐夫刘某某闹离婚的事情扯清楚。于是我就骑摩托车带上我妈去铁板桥,到后我去办喜酒那家吃饭,吃完饭回到铁板桥那里时,我妈就叫我回去喂鸡,我回去大约十分钟后又返回铁板桥,在离铁板桥二三百远时见刘某某和我妈在吵架,我骑摩托车过去,这时电话响了,我没有接电话,快到我妈那里时,见她还在打电话,我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从摩托车坐垫下面拿出一把长约40公分的双刃刀跑过去朝刘某某背上砍了一刀,刘某某转身和我抢刀,我又朝他正面砍了三四刀,他又来抢刀,我把刀抢过来后朝他腹部捅了二刀,他把我推下路坎,和刘某某一起的一个男生过来拦住我,刘某某退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我见刘某某肚子上有一个伤口,我妈过去指着刘某某骂,我发现和刘某某抢刀时我左手虎口被划伤了,我就从摩托车上拿一块帕子出来擦手上的血,然后回家洗手上的血和换衣服,我妈和我姐夫刘某某回来后我们商量自首,我拿着杀刘某某的那把刀就去乌沙派出所投案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在其母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债务及刘某某与李某婚姻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后,持刀将刘某某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林的辩护人所提“张林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林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因家庭琐事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其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同时张林的亲属与刘某某的亲属李燕、钱忠碧在案发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如数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刘某某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张林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双刃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大林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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