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芳等12人仿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7:1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凯,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个体户,住册亨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犯拐卖妇女罪,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7月1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3月15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1月15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个体户,住贞丰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个体户,住贞丰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陈凯、廖某某、冉某某、杨某丙、侯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丙及妻杨某丙以牟利为目的,学会伪造各类证件技术后,购置了相关的设备及原材料,租用兴义市桔山镇碧云南路6号刘某家的房屋,开始伪造各种证件、印章,后于2012年6月27日将伪造证件点搬迁到兴义市北门转盘处的郑某家。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杨某丙、杨某丙伪造证件的信息后,通过在街道上张贴广告、发放名片的方式传播制证信息,招揽办证人。王某甲收集到相关办证人的资料、费用及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办证人的资料、费用后,再交给杨某丙进行伪造。

二、2011年3月份,李某某在兴义市城区看见王某甲张贴的办证信息,想通过办证牟利,于是电话联系王某甲,双方见面后谈成交易,办理一本摩托车驾驶证收取100元、120元不等的费用。后李某某先后联系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自称通过关系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孙某某、刘某某就请李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李某某收取孙某某、刘某某等15人的办证资料及相关办证费后,交给王某甲联系办理。

三、2012年3月份,李某某到被告人王某乙家请其画画时,自称通过关系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王某乙交了400元办证费用和相关资料给李某某,请李某某帮自己的儿子王某某办理一本摩托车驾驶证,李某某又交给王某甲办理。王某乙得到摩托车驾驶证后,见办证可以牟利,就与李某某商定好办证事宜,也自称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于是,陈凯分三次向王某乙交纳了每本600元、800元不等的办证费用和相关资料,王某乙又分三次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交给王某甲联系办理,买卖了127本假摩托车驾驶证。

四、2012年4月份,陈凯知道王某乙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信息后,交了650元给王某乙,请王某乙帮自己的侄儿子办理了一本摩托车驾驶证。陈凯见办证可以牟利,就与王某乙商定好办证事宜,并宣称自己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于是,廖某某、冉某某向陈凯交纳了每本700元、900元不等的办理费用和相关材料,陈凯又分三次交给王某乙联系办理,买卖了126本假摩托车驾驶证。

五、2012年4月份,廖某某、冉某某知道陈凯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信息后,两人就到册亨,各自交了700元,请陈凯帮忙办理了自己的摩托车驾驶证。6月份,廖某某、冉某某见办证可以牟利,就与陈凯商定好办证事宜,廖某某到贞丰县沙坪乡向杨某丙、侯某某、夏某某三人宣称自己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于是杨某丙、侯某某、夏某某分别向廖某某交纳了每本1050元、1250元不等的办证费和相关办证资料,廖某某和冉某某再到册亨县交给陈凯联系办理。共买卖了125本假摩托车驾驶证。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

六、2012年6月份,杨某丙得知廖某某办理假摩托车驾驶证的信息后,二人商定好办证事宜,杨某丙就在鲁贡、沙坪宣称自己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于是毛某某、杨某平、黄某某等90人向杨某丙交纳了1350元、1650元不等的办证费和相关办证资料,杨某丙分三次交给廖某某联系办理,买卖了90本假摩托车驾驶证。

七、2012年6月份,侯某某得知廖某某能办理假摩托车驾驶证的消息后,二人商定好办证事宜,侯某某在自己的理发店宣称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于是韦某某、王某某、岑某某等23人向侯某某交纳了1300元、1400元不等的办证费和相关办证资料,侯某某分两次交给廖某某联系办理,买卖了23本假摩托车驾驶证。

八、2012年6月份,夏某某得知廖某某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消息后,二人商定好办证事宜,夏某某在自己的摩托车专卖店宣称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于是韦某兵、韦某江等10人向夏某某交纳了1300元、1400元不等的办证费和相关办证资料,夏某某分两次交给廖某某联系办理,买卖了10本假摩托车驾驶证。

九、黄某某在兴义市信捷服务公司上班,帮客户年审车辆(中介性质),在明知客户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还帮客户买卖假身份证及假车牌帮助客户年审。在2012年3月份至9月份,黄某某收集相关资料消息后,交给杨某丙伪造,买卖了两块“兴义市三立商品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假车牌;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四人的假二代身份证帮助客户顺利通过年审。

被告人杨某丙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各类事业单位印章221枚,行政单位印章94枚,党政机关印章1枚,伪造的居民二代身份证及伪造的各类证件、伪造证件设备。

另认定,公安机关将廖某某抓获后,根据廖某某的供述并在其主动配合下将冉某某抓获,冉某某又带着办案民警将陈凯抓获,公安机关根据陈凯的供述将王某乙抓获,又根据王某乙供述的上线李某某后将李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的供述,进一步查实伪造、买卖假印章、假证件的杨某丙、杨某丙后将其二人抓获,又根据杨某丙供述的下线王某甲、黄某某后将其二人抓获,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

五、被告人陈凯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

六、被告人冉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

七、被告人杨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八、被告人杨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九、被告人廖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十、被告人侯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十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十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十三、被告人陈凯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零三十元、王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元、侯胜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王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二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打印机、一台过塑机、一台自动号码机、一台扫描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U盘一个及伪造的驾驶证一百二十七本、印章五百五十五枚、身份证三张、车牌照二张及各类伪造证件外壳,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陈凯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陈凯,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冉某某、杨某丙、廖某某、侯某某、夏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凯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凯大量买卖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名誉,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丙大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名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情节严重,杨某丙、杨某丙伪造居民身份证,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还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廖某某、冉某某、杨某丙、侯某某大量买卖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名誉,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买卖伪造的摩托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均应依法处罚。对上诉人陈凯所提“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凯得知王某乙能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后,将廖某某、冉某某提供的办证人信息交由王某乙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后,以每本驾驶证700元、9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廖某某、冉某某,其大量买卖摩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特征,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陈凯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陈凯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杨某丙、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陈凯、冉某某、杨某丙、杨某丙、廖某某、侯某某、夏某某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帮年审车辆的客户审车过程中,将客户提供的身份信息交由杨某丙伪造居民身份证后进行车辆年审,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审法院将黄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适用法律错误,黄某某帮助客户伪造车辆号牌二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予改判。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黄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项及第十二项对黄华跃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3)贞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二项对黄某某的定罪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慈 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良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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