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水城县都格乡垭口村大仓边的公路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0.4克(含包装),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称量为0.02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现场称量笔录,收据,证人毛某甲的证言,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捕书、逮捕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她买卖毒品是为了治疗感冒,毛大米在诬陷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水城县都格乡垭口村大仓边的公路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0.4克(含包装),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实际称量为0.02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现场称量含包装共计0.4克(含黑色塑料纸包装).
2、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为0.02克。
3、证人毛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17时许,我用号码为132XXXXXXXX的电话打电话给邓某某(151XXXXXXXX),问她还有没有东西(毒品海洛因),邓某某回答说有的,还说你得先把以前欠的350元钱还给我,我就说以前的缓几天,我刚看病回来,邓某某有说什么话,然后我就说你把东西送来给我,邓某某说忙得很要我过去拿,我就说你还是送过来得了,我过去的话影响不好,怕别人知道我会吸食毒品海洛因,你给我拿100元钱的东西出来就得了,随后邓某某同意送出来,我就骑摩托车到大仓变就给邓某某打电话,我对邓某某或我下来了,你把东西拿过来.不一会儿邓某某就过来了,我跟在邓某某后面一起向马龙村方向走了一段路,邓某某就说以前欠的钱你就先欠着,但是今天这个必须付钱.我说我今天带了现钱的,接着邓某某就把东西(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递给我,同时我就把两张50元的钱递给邓某某,在邓某某接着钱、我拿着东西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我总共向邓某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十多次,现在还欠邓某某购买四次毒品海洛因的350元钱。
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17时许,我接到毛某甲的电话,毛某甲问我在做什么,我说我在洗衣服,毛大米又说要我拿一包药(白粉海洛因)给他,我说我没空,但他说来我家不方便,我又叫他把以前欠我的钱还给我,他说现在没有,但这次是付现钱,他在大仓边等我。后来我又接到毛大米的电话,他说他已经在大仓边了,让我过去,然后我就走路过去了。遇到毛某甲后,我就往前走了一段路,毛某甲骑着车跟了一段,然后我们停下来后,毛某甲先拿钱给我,我就把毒品递给他了,刚交易完,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交易的是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约0.4克含包装,毛某甲给我的钱是两张50元面值的钱。
5、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鉴(化)字[2015] 56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水城县都格乡垭口村通往马龙村的公路上;邓某某辨认出自己向毛大米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的现金和作案工具手机;水城县公安局对邓某某进行搜查时搜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的毒资100元。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通话记录单证实:审讯过程无刑讯逼供及邓某某与毛某甲通话情况。
8、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9、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捕书、逮捕证证实:该案立案时间、被告人邓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10、都格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在抓捕及讯问过程中未对邓某某殴打,在将邓某某体检后送至市一看入监的过程中也未出现其他意外导致邓某某受伤。邓某某随身物品(附清单)因无法联系家人,暂时保管在都格派出所。毛大米用于购买毒品的100元人民币系都格派出所提供。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提出买卖毒品是用于治疗感冒,是证人毛某乙的辩解。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贩卖毒品时已明知是海洛因,并与毛某甲通话后要求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0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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