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临中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支明贵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2003年1月20日送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5)昆刑执字第148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该犯服刑期间因病于2006年7月21日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同年7月28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将该犯转入贵州省兴义监狱考察管理。该犯保外就医期间, 2009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六年零一个月零五天,没收财产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罚金一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4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支明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支明贵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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