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顺生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与其他被告人张安国、饶兴安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09.3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顺生、张安国、饶兴安、饶永贵、张永祥犯罪所得36451元,追缴被告人张顺生、张安国、饶兴安犯罪所得退还被害人100元。系恶势力团伙主犯,起组织、领导作用。于2011年6月2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肖永华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顺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顺生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