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8)安市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曾天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系累犯。2008年9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天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 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天玉予以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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