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三月六日作出(2000)沪高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赵立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于2000年4月21日投入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2007年7月6日转兴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2)浙刑执字第100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6)株刑执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立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立坤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2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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